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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庄经宏与被告贺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经宏,贺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庄经宏,男,住平阴县,居民。被告贺立英,男,住平阴县,居民。

原告庄经宏与被告贺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经宏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一周内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立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贺立英借原告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要内容为:“借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贺立英2012年4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立英借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庄经宏向被告贺立英催要,被告贺立英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立英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经宏借款5万元。如被告贺立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贺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李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