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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48号

刘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把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