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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39号

杨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甲,男,1974年3月31日生,回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石某甲,女,1976年5月1日生,回族,农民,现住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杨会某甲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杨某乙,19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口角打仗,2011年春,原、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达三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为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口角,石某甲经常出走,没建立好夫妻感情,2011年5月份双方吵架后石某甲提出与杨某甲离婚,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另提供证人许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都是我村的村民,结婚后总吵架,我作为村主任调解过多次,2011年5月两人因琐事吵架后石某甲就走了,现在音信全无,下落不明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村委会的介绍信是乡村基层组织所出具,另外证人均是原、被告所居住村的主任,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被告石某甲于2011年5月因夫妻间的争吵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视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妻子责任,现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该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乙(19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现有家庭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各自应分责任田由各自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徐 义

人民陪审员  王志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