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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598号

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598号

原告:叶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刘某,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5万元现金,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出具其未婚证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声称回娘家开具未婚证明,就至今未回,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桃溪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1月28日回娘家至今未回;证据四、(2012)舒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法院起诉并撤诉;证据五、(2012)舒民一初第011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并撤诉。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回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自此就一直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9月3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仅共同生活三个月时间,在此期间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燕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