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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班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班某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剑,男,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魏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包办下成亲,2009年7月17日双方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且在她怀孕期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魏某宇。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地点;

二、书证(被告自书“保证书”)二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班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

四、书证(班某某、马某证明)二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魏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但他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他离婚,他不同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一、二、四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用于证明自己实施家庭暴力的证言不属实。经庭审质证,

审判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它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17日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女魏某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班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并抚养女儿魏某宇。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照顾,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经常争吵打闹并影响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睦,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某某请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