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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0号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施挺,黄丽月,张璐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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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沈红波。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人:陈丽君。

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挺,

委托代理人:郑一峰。

委托代理人:陈超。

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利。

被告:施挺。

被告:黄丽月。

被告:张璐璐。

被告黄丽月与被告张璐璐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一峰。

被告黄丽月与被告张璐璐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超。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施挺、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同年1月15日、4月25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一峰、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施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7.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施挺、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对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46308.50元、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合计3256308.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利率11.895‰计算);

二、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施挺、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

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本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并于2012年5月8日收到了原告发放的款项,款项用途为购买电动机、吸尘器。但实际上,本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就将钱借给了余姚市西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杨君,杨君现已下落不明,余姚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将其立案侦查,本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曾催促杨君归还,但其未归还;

二、被告余姚市天裕担��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杨君的丈夫,杨君也是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到期时,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有足够的资金,但原告没有及时扣划该借款;

三、本被告在借款时,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为多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在原告处有10000000元的保证金,因去年下半年经济形势不景气,原告在处理先到期的借款时将本借款中的保证金扣划掉了,导致本案的借款分文未还,故原告在保证金的使用上存在过错,本被告就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担保系事实,但借款的用途为购买电动机、吸尘器等与经营相关的设备,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改变了该资金的用途,导致还款风险的扩大,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300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后,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该资金,而是将款项直接划给了余姚市西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施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认为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并且该证据显示进账时间为2011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到庭的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明内容也进行了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7.9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动机、吸尘器;若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施挺、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对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玛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施挺、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之间的���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3‰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款项支付的凭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在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施挺、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借款用途变更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设立借款用途这一条款约束的对象乃借款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关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施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4274元(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并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89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施挺、被告黄丽月、被告张璐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50元,由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负担1362元,被告余姚市圣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审 判 员  严 波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