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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298号

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霞、王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因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般,两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陈某经常对原告是拳打脚踢。起初原告是为了两个孩子还小,尽可能的忍气吞声,但这么多年来被告不知悔改,当着孩子的面还打原告,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绪馨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七年,婚后共同抚养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决或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认为原告应为孩子考虑,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都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1987年农历9月22日生一女孩侯彩霞,1998年7月13日生次女陈绪馨,现跟随原、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有两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的主流是好的,且婚姻时间较长,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遇有问题多交流,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成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