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毛某、叶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毛某、叶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肥佬”(具体个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新村X栋2楼开设以扑克牌进行“三公”赌博活动的赌场。该赌场由庄家发四门牌、每门三张牌、赌注壹佰元起步至贰仟元不等、各两门互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以此非法牟利。为此,“肥佬”雇请了被告人张某、毛某、何某、叶某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张某全权负责赌场运作及管钱,被告人毛某、何某、叶某三人负责发牌及“理注”(即赌局的赔钱及收钱)。被告人毛某、何某、叶某三人每日可获参佰或伍佰元不等的报酬。2012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捣毁,抓获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毛某、何某、叶某及参赌违法人员共计五十二人,其中违法人员黄某等三十人已处行政拘留,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毛某、叶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毛某、叶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毛某、叶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何某、毛某、叶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五、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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