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657号原告虞兴仕。被告项力波,成年。
原告虞兴仕与被告项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息2分,但被告未守信用,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金与剩余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800元(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0年12月2日计算至2013年4月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9月2日由被告项力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项力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被告项力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项力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虞兴仕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息2分计算前吴乡罗塘村童宅18号330726197709243318借款人:项力波2010年9月2日137××××5758到11月利息已付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底,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项力波归还原告虞兴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为97元,由被告项力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