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科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魏某驾驶自己的佳捷时牌无号电动自行车,从嵊州市城东开发区驶往黄泽镇家园村求家。18时30分许,途经嵊州市黄泽镇新田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某乙相撞,造成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汪某的证言,122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民事赔偿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