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罗锋烈,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合浦县××××号,身份证号码:450521197908181134.
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远逵,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花园××楼××号,身份证号码:×××1139;
被告:蒋祚兰,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合浦县党江镇××村××号,身份证号码:×××1161。
原告罗锋烈与被告苏远逵、蒋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锋烈的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远逵、蒋祚兰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锋烈诉称:2012年6月底,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原告同意出借5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200元。被告借款后却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3800元(自2012年9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69天,每天200元.以后违约金以每天200元另行计算到判决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北部湾西路泰丰花园1号公寓楼A601号。
被告蒋祚兰辩称:原告向苏远逵借款之前,本人与苏远逵已解除婚姻关系。本人与苏远逵原来系夫妻关系,但在2008年10月14日,本人与苏远逵协议离婚,在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己解除婚姻关系。苏远逵在2012年6月向罗锋烈借款,该借款不是发生在本人与苏远逵的婚姻存续期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纯属苏远逵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苏远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人并不知情,本人没有与原告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或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也没委托苏远逵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因此,苏远逵向原告借款是苏远逵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本人无关。原告请求判令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被告蒋祚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0月14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在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苏远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远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蒋祚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蒋祚兰与苏远逵协议离婚,在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苏远逵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远逵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200元,但最多不能超期一个月。但借款时被告蒋祚兰不在场,而借条上的被告蒋祚兰签名及指印,原告称是被告苏远逵拿去给被告蒋祚兰签名及盖印。借款后,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远逵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有被告苏远逵所立借条为据,原告主张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两被告已于2008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在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借款时被告蒋祚兰不在场,原告不能证明借条上的被告蒋祚兰签名及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苏远逵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苏远逵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被告苏远逵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至今分文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远逵应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的利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远逵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给原告罗锋烈;
二、驳回原告罗锋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苏远逵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付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宁
审 判 员 吴小宁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梦本案参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