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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8号

原告徐晓东与被告陈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晓东,陈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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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8号原告徐晓东。被告陈海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晓东与被告陈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被告陈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东诉称,2012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陈海明驾驶冀H1R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地环岛西侧路段从道路右侧刚起步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徐晓东驾驶的冀HBV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晓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晓东无责任。被告陈海明驾驶的冀H1R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进行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关节腘斜肌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内侧半月板前后角退行性变,住院治疗19天。

原告出院后未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646.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

三、对伤残赔偿的权利予以保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徐晓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钢职工医院的门诊病例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3、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4、徐晓锋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交通费收条一份,金额226元;5、承德市双滦区双凤摩托车配件及修理发票一份,金额945元、承德市双滦区占军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一份,金额760元、张爱友出具的拖车费收条一份,金额70元。

被告陈海明辩称,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可与此次事故相关的用药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后休养的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交通费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修理费发票和承德市双滦区占军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认可,对张爱友出具的拖车费收条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陈海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原告需提供正规医疗发票,因挂号费、外购药、复印病案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按照当地标准和伤者的实际入院天数承担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的伤情,无需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伤者亲属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和伤者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认定;3号证据,误工费按照伤者的户口性质和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认定;对于4号证据,根据伤者的入院、出院实际花费的正规交通票据认定交通费;5号证据,原告摩托车定损金额为790元,拖车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认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予认可。因伤者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水平,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徐晓东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号证据中,门诊医疗费800元、住院费4594.31元是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工资收入超出应纳税额,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亦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只是一张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徐晓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出院的实际需要,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承德市双滦区双凤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和承德市双滦区占军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是正式发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爱友出具的拖车费收条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陈海明驾驶冀H1R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地环岛西侧路段从道路右侧刚起步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徐晓东驾驶的冀HBV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晓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晓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进行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膝关节腘斜肌损伤,自2012年10月28日治疗至2012年11月16日,共19天,支付检查费800元、住院费4594.31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出院后继续不负重下屈伸功能锻炼;继续口服对症药物;出院后一个月复查,病情有变随诊。原告徐晓东系农业户籍,在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工作,从事建筑业,原告徐晓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8289元计算日工资为108.39元,误工109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另查明,被告陈海明驾驶的冀H1R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各自投保的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陈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晓东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晓东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检查费800元、住院费459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3、根据医嘱,原告徐晓东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费用,护理费60元×19天=1140元;4、本院根据原告徐晓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出院的实际需要,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1814.51元(日工资为108.39元×误工109天);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陈海明侵犯了原告人身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摩托车修理费945元;8、拖车费、停车费760元,合计23203.8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伤残赔偿的权利予以保留,可另行主张。因肇事车辆冀H1R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东医疗费53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66元、误工费1181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4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760元,共计23203.82元。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海明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晓东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合��人民币23203.82元。

二、驳回原告徐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徐晓东承担19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1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海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审 判 员  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判后提示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双塔山支行,账号041130582910003506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