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497号
原告:王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任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并经常对原告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小麦及值钱的东西拉走,以致加剧夫妻矛盾,现已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第二组:结婚证,表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三组:张翔的证明,表明共同生活期间,因任某甲与他人打架,原告替其偿还了医药费。被告任某甲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临泉县牛庄村委会证明,表明被告现患有××,家庭生活困难。第三组:临泉县××医院病历,表明被告2012年3月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基本痊愈出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认定的条件,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牛庄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被告患有××,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虚假的,被告并未患有××,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以推翻上述病历资料,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任某乙。近两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被告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理性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