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孙新军,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俭军,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王俭军,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军与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下称被告正扬服务所)、被告王俭军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时,原告孙新军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了诉讼;再次开庭时,原告孙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我委托被告正扬服务所代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其工作人员刘侠向我代收了诉讼费3000元,但被告正扬服务所至今未代理我提起诉讼。我多次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并返还诉讼费未果。另查,被告王俭军系被告正扬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正扬服务所返还代收的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王俭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正扬服务所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正扬服务所支付诉讼费,即使刘侠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其也未将费用交给被告正扬服务所,故原告和被告正扬服务所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刘侠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非被告正扬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不具有接受委托代理案件的资格,不具有代表被告正扬服务所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职权,刘侠出具的收据中也未载明系被告正扬服务所收费,且原告将钱直接交给刘侠个人并接受刘侠个人出具的白条事实上是委托刘侠个人为其代理;(三)刘侠在何时何地收取的原告的费用被告正扬服务所并不知情,且即使刘侠是在被告正扬服务所场所内收费,但因其系自行收案收费,故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正扬服务所无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代收诉讼费3000元,代理费1000元(案款1万元以内)。2010年10月17日”,收据上加盖刘侠私章两枚。原告用此证明,2010年10月份,其到被告正扬服务所进行法律咨询,刘侠口头承诺为其代理一起民事诉讼。后刘侠于2010年10月17日向其代收诉讼费3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据。但刘侠至今未给其代理诉讼事宜。庭审中,被告正扬服务所称刘侠于2010年6月至同年年底在该服务所实习,因有当事人向所里反映刘侠的情况,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刘侠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要求刘侠处理手头案件的善后事务,刘侠私接案件及所收的费用未向所里缴纳也未说明,刘侠在正扬服务所的具体时间大致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正扬服务所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正扬服务所偿还代收的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王俭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侠在被告正扬服务所工作期间,在被告正扬服务所的办公场所内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代收原告的诉讼费,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侠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正扬服务所,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正扬服务所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刘侠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正扬服务所承担。
被告正扬服务所接受委托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正扬服务所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正扬服务所返还代收的诉讼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俭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刘侠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正扬服务所不应承担责任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新军和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
二、限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给原告孙新军代收的诉讼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新军对被告王俭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孙新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负担。因原告孙新军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代理
审判员 甄景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