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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864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四海化肥公司门口的联飞路上倒车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即时的乙醇浓度为153.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徐某的证言、案件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