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所在地平度市大田镇驻地。负责人葛连国。被告张子臣,农民。被告李素娥,农民。被告张增国,农民。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与被告张子臣、李素娥、张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以自愿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大田分理处负担。
审判长 高文正
审判员 刘建伟
审判员 牟晓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