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周宏伟。
委托代理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观。
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宏伟与被告徐宝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周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杰、被告徐宝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杰到庭参加,被告徐宝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伟起诉称:201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民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金湖村的二层楼房一幢,总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总造价145000元,如果增加工程,超标部分由被告贴补原告。施工过程中,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村民委员会下发“金湖村特高压拆迁户住宅,根据上级土管、村建部门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结合其村实际对安置户建设要求进行了统一规划……。其后,被告也按通知要求原告整改建造其住房,原告也同意并按通知规定为被告建造了房屋,实际建房三层,建筑面积相对应的增加到约385平方米,建房总价也相应提高到了约245000万。现被告已验收入住,而期间被告却只支付了185000元的建房款,余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其拒绝而未果。现原告为了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房余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2000元(暂计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年息按余款本金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宝观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实签订过建房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就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合同中的有些部分并没有施工,因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的内容,所以不具有主张合同的权利;2、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建造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建造,而是一个村统一的拆迁建筑,类似本案的房屋造价,只需200000元,都是按照统一的图纸来建造的;3、被告其实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4、原告来承建这个房屋,其实是属于无证的承建,被告无相关资质,原告即有违约,又属于违法承建房屋。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民房施工的事实和具体内容。原告为被告建造二层楼房,但实际是建造了三层楼房,总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但实际建设面积为约385平方米。3、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按村委会要求对安置户建设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原告为被告多建造了约165平方米。从220平方米,变成约385平方米。4、收款收据原件8份,证明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5000元。5、施工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这是村委会提供的建房平面图,要求一层的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被告徐宝观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1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房图纸是由原告来领取的,而不是合同上约定的由被告另行提供。3、民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建造三层楼房,每层110平方米,共计330平方米,包工包料形式,造价为200000元。4、收条二份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因原告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我们又另请人来施工。共支付了319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司对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面积及造价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司法评估(鉴定)委托回函一份,认为无法对房屋造价合理估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均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无村委会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原告和胡金林的签名,结合庭审中原告的自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和胡金林一起承建,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司法评估(鉴定)委托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对该函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民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金家湾31号的二层楼房一幢,建地面积1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工期6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145000元。承包范围:具体施工按被告提供草图及当时签订合同前的施工说明为施工要求,内外墙及地平楼梯粉刷。合同备注第一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图纸预算施工,如被告改变图纸或者增加工程量其超标部分计算由被告贴补给原告。第五条约定屋面做法,琉璃瓦屋面。第六条约定:围墙、场地、化粪池,围墙根据干窑小区做法,场地砼浇8公分厚随捣随抹。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原计划建地面积1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的二楼楼房建造为建地面积1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并在此基础上根据金湖村特高压拆迁安置户建设要求的通知,对房屋建设进行了统一规划建设。现被告已经入住该涉案房屋。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现以施工面积增加建房款相应增加为24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建房余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不愿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面积及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上述评估。2013年4月15日,该事务所出具司法评估(鉴定)委托回函一份,写明:1、主体结构面积。根据《嘉善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该房屋的建筑实际面积数量及是否合规,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选址意见书》、《土地审批报告》等核准确认。2、村民建房造价。因未能查阅到签订人具备建设农村建房的《施工资质》,也未能取得该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相关的放样打桩、砌基丈量、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农村建房意外保险》、《农村建房保证金》等,因而对房屋造价无法合理估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房屋造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后该房屋的实际建造面积发生了变化,但原、被告未就房屋造价另行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房屋的实际造价,而被告支付的房款已远远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建房总价款245000元支付建房余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周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婷婷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