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徐慧碧。
被告:毛周人。
被告: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慧碧与被告毛周人、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慧碧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毛周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华港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毛周人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底,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周人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63315元;由被告华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毛周人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
被告毛周人答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华港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徐慧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毛周人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毛周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华港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毛周人就之前的13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徐慧碧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华港公司提供保证。后被告毛周人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底,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徐慧碧与被告毛周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周人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毛周人返还借款,应视为双方借款期限在起诉之日已届满。于本案中,被告华港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原告依法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华港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毛周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慧碧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
二、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毛周人负担,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吉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