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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334号

黄某某诉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岳某甲,岳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黄某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岳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某丙,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二人感情不和,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花费16万余元。其中被告索要见面礼26000元,送大启80000元,除此还有看家钱,送被子时索要7000余元。可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东西仅值2万余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婚财都是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进行的,他们现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错方在原告。另外原告的诉请不明,没有说明该由哪个被告返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甲按照农村风俗换手绢,原告黄某某给付被告岳某甲现金26000元。2012年10月6日,双方换大启,原告黄某某给付被告岳某甲现金80000元。两次被告岳某甲共压回现金3000元。实收现金共计103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岳某甲带到原告黄某某家中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黄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甲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岳某甲返还婚前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岳某甲应当酌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款。原告还要求被告岳某乙返还彩礼款,但对于被告岳某乙收受彩礼的事实并未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岳某甲带到原告黄某某家中的物品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甲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岳某甲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岳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修伟

审 判 员  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