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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11号

王炳胜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炳胜,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炳胜,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王炳胜与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胜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平古镇新城五六街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高处作业吊篮31套,租金为一台45元每天。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项目部”应及时给付租金,如逾期,“项目部”按日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9日陆续将设备交付“项目部”使用,“项目部”于2012年6月16日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9月6日给付原告1万元,截至到2012年12月24日“项目部”还应给付原告租金1019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1975元。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协议书》及价格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已实际履行。2、“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三份,证明租金的计算方法及租金数额。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高处作业吊篮31套,租金为每台每天45元。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项目部”应及时给付租金,如逾期,“项目部”按应支付租金的日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赔偿。原告于2012年5月9日陆续将设备交付“项目部”使用,“项目部”于2012年6月16日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同年9月6日给付原告1万元,截至到2012年12月24日“项目部”还应给付原告租金100275元,丢失价值1700元的零配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275元,赔偿原告1700元。另查明,“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协议书》及《完工证》均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项目部”应即时结清所欠原告租金,丢失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原告。因“项目部”系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炳胜高处作业吊篮租金100275元。

二、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炳胜丢失零配件款17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