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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56号

胡小海合同诈骗罪,胡小海、周立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海,周立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刘晓泉。被告人周立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海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立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海及其辩护人刘晓泉、被告人周立木及其辩护人韩杰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被告人胡小海实际控制、经营多家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买卖期货亏损等,至2011年6月已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初,被告人胡小海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决定,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宁波天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娥公司)、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舜阳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铜丝购、销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买方巨额定金,骗取卖方大量铜丝低价销售套取现金,用于继续买卖期货和偿还债务等。除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及买方追回部分定金外,被告人胡小海实际骗得152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下半年,由被告人周立木提议,被告人胡小海、周立木商定,胡小海收取票面金额约6%的“开票费”,为周立木介绍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至12月,经被告人周立木介绍,被告人胡小海个人决定,从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天娥公司、余姚市金象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金象公司)为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3340500.54元,其中税额合计485371.89元。

三、职务侵占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胡小海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担任舜江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将舜江公司10199万余元的漆包线发售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经营的天娥公司、金象公司,再低价销售给他人套取现金,用于买卖期货、偿还债务等。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人胡小海以上述方式实际侵占舜江公司共计2849万余元的漆包线。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胡小海、周立木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立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小海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合同诈骗的第四笔中,浙XX达集团与被告人胡小海有十多年的与铜相关的业务往来,因此该部分证据有所欠缺;2.被告人胡小海系于2012年4月5日到公安部门投案,此后被告人胡小海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因此被告人胡小海的羁押期限应从2012年4月5日起算;3.被告人胡小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小海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立木对其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立木主观恶性较小,仅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利;2.被告人周立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立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被告人胡小海实际控制、经营多家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买卖期货亏损等,至2011年6月已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初,胡小海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天娥公司、舜阳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铜丝购、销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买方巨额定金,骗取卖方大量铜丝低价销售套取现金,用于继续买卖期货和偿还债务等。除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及买方追回部分定金外,胡小海实际骗得1520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胡小海以天娥公司的名义与宁波利特舜电气有限公司签订8份铜丝销售合同,先后骗取对方定金共计619万余元,除已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及对方追回部分定金外,实际骗得234万余元。2.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胡小海以天娥公司的名义与平某签订4份铜丝销售合同,先后骗取对方定金共计560万元,除对方追回部分定金外,实际骗得225万余元。3.2012年3月中旬至月底,被告人胡小海以天娥公司的名义,以口头合同形式先向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订购12.0855吨铜丝并将73万余元货款支付完毕,由此诱使对方以传真方式继续与之签订4份铜丝购销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共计1028万余元的铜丝,除已支付385万元货款外,实际骗得643万余元。4.2012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胡小海分别以天娥公司、舜阳公司的名义,以口头形式与浙XX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3份铜丝订购合同,先后骗取对方共计538万余元的铜丝,除已支付120万元货款外,实际骗得418万余元。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胡小海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戚某、陶某、杨某、唐某、张某、吕某、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初,胡小海分别与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铜丝购、销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买方巨额定金和卖方大量铜丝低价销售套取现金,共计骗取1520余万元的事实。2.宁波利特舜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控告状、货款清单、外协采购单,付款(订金)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证实宁波利特舜电气有限公司与天娥公司铜丝交易及货款支付情况。3.平某提供的控告书、合同、支票、付款单据、授权书、天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收条等书证,证实平某与胡小海签合同帮助推销铜丝,以及部分订金被骗的经过。4.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小海与绍兴力博公司铜丝交易及货款支付情况。5.浙XX达集团有限公司控告书、发货单、明细分类帐,证实华达集团与天娥公司、舜阳公司的货物交易及货款支付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5日,被告人胡小海因欠债务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寻求保护,期间胡小海留宿在该派出所寝室。同年4月8日,被告人胡小海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7.被告人胡小海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下半年,由被告人周立木提议,被告人胡小海、周立木商定,胡小海收取票面金额约6%的“开票费”,为周立木介绍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至12月,经周立木介绍,胡小海从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天娥公司、金象公司为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3340500.54元,其中税额合计485371.89元。具体如下:1.2011年8月,经被告人周立木介绍,被告人胡小海从天娥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上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01500.04元,其中税额合计101927.35元。2.2011年9月,经被告人周立木介绍,被告人胡小海从金象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欧阳电气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57500.5元,其中税额合计81004.36元。3.2011年10月,经被告人周立木介绍,被告人胡小海从天娥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欧阳电气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0000元,其中税额合计72649.59元。4.2011年12月,经被告人周立木介绍,被告人胡小海从天娥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81500元,其中税额合计229790.5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周立木经电话通知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周立木向本院缴纳了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应胡小海要求给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欧阳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上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开过虚假的送货单,并将开好的发票寄出。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上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其从天娥公司开了7份发票,无实际买卖交易,价税合计701500.04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乐清市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其从天娥公司虚开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与天娥公司没有漆包线交易。4.证人虞亦飞的证言,证实其开办的上海欧阳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9、10月份从金象公司、天娥公司虚开了10分发票,价税合计1057500.5元。5.天娥公司、金象公司与上海上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欧阳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金三门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凭证、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胡小海经周立木介绍以天娥公司、金象名义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3340500.54元的事实。6.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宝山区国家税务局、浙江省乐清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金象公司、天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7.上海上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欧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乐清市金三门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立木经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13日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9.被告人胡小海、周立木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职务侵占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小海实际持有20%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等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胡小海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担任舜江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将舜江公司10199万余元的漆包线发售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经营的天娥公司、金象公司,再低价销售给他人套取现金,用于买卖期货、偿还债务等。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胡小海以上述方式实际侵占舜江公司共计2849万余元的漆包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舜江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胡小海系舜江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漆包线的定价权及销售方式、客户对象及货款回收等。其还证实胡小海在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漆包线销售给金象公司、开娥公司,导致胡小海侵占了舜江公司3000多万元的漆包线货款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舜江公司的会计,胡小海是公司总经理及股东之一,胡小海负责舜江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工作,舜江公司销售给金象公司、天娥公司的漆包线后还有应收欠款28490917.42元未能收回。3.证人钟某、陈某丁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两人分别从胡小海的金象公司、天娥公司购买了漆包线,并将部分货款汇到汇到胡小海个人及其家属胡耀伟的个人卡上的事实。4.舜江公司增资扩股的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舜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证实胡小海在舜江公司个人投资比例情况,并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5.舜江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提货单、付款凭证、销售出库明细、送货单等,证实舜江公司于2011年8月26至2012年3月27日发货给金象公司漆包线货物共计价值11908222.20元,金象公司除已支付货款外,还欠2108222.20元;舜江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29日发货给天娥公司漆包线共计价值90082695.22元,除已支付货款外,还欠舜江公司货款26382695.22元。6.金象公司和天娥公司销售出库明细及相应的送货单,证实上述货物已低价销售的事实。7.被告人胡小海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舜阳公司、天娥公司、金象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注册情况。2.证人胡某、姜某、陆某的证言,证实舜阳公司、天娥公司、金象公司均系被告人胡小海实际出资并经营,其几人均是挂名股东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小海、周立木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立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小海、周立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胡小海、周立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小海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小海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在合同诈骗第四笔事实中,被告人胡小海利用履行部分合同诈骗浙XX达集团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交易凭证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也证实此时被告人胡小海已无任何支付能力,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经查明,被告人胡小海于2012年4月5日因债务问题主动到派出所寻求保护,并留宿在派出所寝室,但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立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小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32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立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辉

审 判 员  李雨水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