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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75号

马某诉张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张某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75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张某东,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东从原告处借款875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之前还一半,2012年底以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送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某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某张某东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87500元,约定2012年6月份以前付一半,年底付清。被告张某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符合书证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同时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某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东从原告马某处借款8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马某人民币87500元,还款日期2012年6月份以前付一半,余下年底以前付清。借款人张某东,2011年10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到院,请求事项:

一、判决被告付还借款本金87500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东借原告马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东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还显属无理,因此对原告马某诉请判令被告张某东付还借款本金87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马某诉请被告张某东支付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某借款时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马某人民币87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张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家运

审判员  张兆东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保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