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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213号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2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凡超),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谢某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60余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部分犯罪中系主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在本市石路、南浩街等地,采用钻门缝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的方法,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姑苏区南浩街605号,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女人屋美甲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姑苏区南浩街605号,采用上述方法再次进入“女人屋美甲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10元。4、2013年1月6日前后的凌晨,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姑苏区石路女性街,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荟春北街38号“红绣阁服装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索尼VPCEB47EC笔记本店内一台及手机一部。5.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姑苏区石路新风巷75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魔法依莲美甲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姑苏区石路新风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世纪联华石路旗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7.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再次至“世纪联华石路旗舰店”,采用同样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李某、郝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彭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出示的笔记本电脑发票、手机包装盒、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价格鉴证结论书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在第六笔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对该部分犯罪予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灭失的赃款、赃款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包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