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登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阻拦我探望与前夫所生孩子,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掌管家庭经济收入,在经济上克扣我,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我曾于2012年9月份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主要精力和钱财花在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身上,多次回原籍照顾孩子,为此我们经常发生纠纷属实。2012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却在原籍环县置办了生活用品租房居住,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诚心与我过日子的打算。经与原告协商,我外出打工,期间,我们一直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2008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双方在正宁县周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原告探视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及家庭经济问题而经常争吵打闹,致关系不睦。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自2012年10月,原告即在原籍环县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有砖混结构房屋五间。2010年,双方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间、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电磁炉一个,2012年,购买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原告探视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及家庭经济问题而经常争吵打闹,在发生纠纷后均不能互谅互让,互相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被告婚前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因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砖混结构房屋十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自行车一辆、压面机一个,电磁炉一个,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胡某某、刘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红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军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