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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745号

费烜与沈宝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费烜,沈宝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费烜,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费宁荣,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宝米,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烜与被告沈宝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兆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宁荣、被告沈宝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烜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同意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32号102室二居室套房以890000元总价卖给被告。协议对双方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被告按约支付了除银行贷款以外的全部房款后,原告将该房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考虑到该房原告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约定了不能按时还贷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一年零七个月(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自行还贷期间,多达五次以上未按期还贷,其行为严重违约,损害原告良好的个人信用和信誉,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严重而长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宝米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13年4月2日取得厦国土房证第0105830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双方于2011年8月8日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原告所称的被告“违约”,完全是原告臆想和杜撰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烜与被告沈宝米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32号102室二居室套房以890000元总价卖给被告沈宝米,并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承接原告的原贷款余额,被告如无法按时支付银行月供(本息),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连续两期不按时规定还款,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2013年4月2日,被告沈宝米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调取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个人住房贷款还贷有5次逾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厦国土房证第0105830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本院调取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被告向银行申请承接原告的原贷款余额,被告如无法按时支付银行月供(本息),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连续两期不按规定还款,甲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的约定意思明确,即被告应承担该套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的还贷,如逾期还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协议没有约定由谁来还贷,属于约定不明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讼争房屋在被告还贷期间存在5次逾期,被告逾期还贷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诉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宝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费烜违约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沈宝米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兆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