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金某某,男,1972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2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峻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漫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