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至桐庐县分水镇天英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钟某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查询信息、人口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