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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60号

李肖艳与李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肖艳,李东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李肖艳。委托代理人宋伟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亮。

原告李肖艳诉被告李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震虹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豪,被告李东亮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肖艳诉称:2011年7月,李东亮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李肖艳借款175000元用于周转。2013年7月3日,李肖艳向李东亮索要欠款,李东亮向李肖艳写下欠条61000元,2013年7月17日,李肖艳再次向李东亮索要欠款,李东亮再次向李肖艳写下欠条114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止),但李东亮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后李肖艳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东亮返还欠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400元;2、本案诉讼费4248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1248元由被告李东亮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被告李东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肖艳现金61000元。2013年7月17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肖艳100000元整,利息114000元整,利息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止。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东亮返还欠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400元;2、本案诉讼费4248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1248元由被告李东亮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其事实清楚。被告现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早已经归还原告的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震虹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震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郭晓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