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孝一。被告刘宁宁。
原告李孝一诉被告刘宁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达成购房协议,被告将位于寿光市玫瑰园小区7号楼1单元1403室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价值300000元,原告支付70000元押金,被告考虑一个月,如不想卖把70000元退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70000元。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想卖房又不退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押金70000元。被告刘宁宁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寿光市玫瑰园小区7号楼1单元1403室的一套房子,原告支付押金70000元整,被告考虑一个月,价格为300000元,如果被告不想卖,把押金70000元退还原告,如果被告不按时退款,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卖给原告,亦未将押金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将房屋卖给原告,即应根据双方约定将押金70000元退还原告,其拒不退还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押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宁宁返还原告李孝一购房押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永惠
审判员 孙庆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