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早6点许,原告在上班途中,被告开车将其压伤,原告报警后待警察到来之前,被告不下车,原告敲被告车窗让被告下车,被告非常气愤下车后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头部、颈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6.34元、鉴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765元、误工费559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没有关于脚受伤的记录,原告受伤情况与治疗用药情况不符,原告住院时间长,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早6点许,原告在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市场等活,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出院后诊断休息3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956.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同时,原告与被告出现矛盾是没有与被告互谅互让,而是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对矛盾激化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956.34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2012年辽宁省服务业收入标准78.79元/日,计算为2757.65元(35天×78.79元=2757.6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1750元,予以支持(35天×50元=1750元);鉴定费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2年辽宁省服务业收入标准78.79元/日,计算为5121.35元(65天×78.79元=5121.3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573.8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654.59元;
四、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408元;
五、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3072.81元;
六、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6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573.8元(5956.34元×60%=3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50元×60%=1050元);3、护理费1654.59元(35天×78.79元×60%=1654.59元);4、鉴定费408元(680×60%=408元);5、误工费3072.81元(65天×78.79元×60%=3072.81元);6、交通费60元(100元×60%=60元);以上共计9819.2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