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戴俊东。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徐新宇,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188号兴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4968550-0。法定代表人陆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钟鲁、马君儒,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杰。
原告戴俊东诉被告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被告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凌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戴俊东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徐新宇,被告柏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钟鲁、马君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俊东诉称:2010年5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柏森公司承包的清河开发区红星美凯龙工地提供油漆材料共计8万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未支付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柏森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17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柏森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柏森公司从没有承建过淮安红星美凯龙工程,从没有收到过任何发包人、总承包人关于该工程的开工手续,也从来没收到过任何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2、根据之前在清河区法院的相关诉讼以及被告向发包人中宏置业公司总包人巨匠建设韦杰等了解,韦杰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宏公司、巨匠公司直接找韦杰承包的红星美凯龙工程,与柏森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等材料商是与韦杰直接签订的供货协议,与柏森公司无关,应由韦杰自行承担。3、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不管韦杰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委托代理人,均已收取中宏和巨匠的工程款,未向柏森公司支付,已构成侵占或私刻公章等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与柏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巨匠公司将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11号红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淮安店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柏森公司;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各自合同专用章,承包人栏内署有“委托代表人:韦杰”字样。该合同专用条款6中,署有“承包人派驻的代表:姓名:韦杰,职务:项目总指挥……。职权:负责合同的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戴俊东系南京装饰大世界东飞油漆涂料分装批发部业主。2011年6月28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生活广场淮安店室内装饰工程已验收结束并实际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河民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调查证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戴俊东主张被告柏森公司欠款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5日,南京东飞油漆涂料五金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该公证书载明油漆、涂料具体品名、数量;2、2010年8月17日,韦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油漆辅料款8万元;3、2012年8月16日,红星美凯龙项目部经理陈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韦杰作为柏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原告为美凯龙项目提供油漆等共计8万元事实。被告柏森公司质证称:1、销售清单系复印件,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没有被告韦杰签字或美凯龙项目部章或柏森公司印章;2、欠条不能证明是韦杰所签,也不能证明欠条和被告或红星美凯龙项目有关系;3、证明中因陈建自身身份无法确认,故无法证明韦杰和柏森公司关系。本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与陈建、被告韦杰分别作谈话笔录,陈建陈述:陈建为被告柏森公司员工,是美凯龙项目经理,原告出示的由其签字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韦杰欠戴俊东的货款才为8万多元,后来讲价为8万元。当时戴俊东给韦杰提供的货物,韦杰用于柏森公司在红星美凯龙的项目;被告韦杰陈述: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是事实,是代表柏森公司购买用于红星美凯龙项目部的,欠原告货款8万元,已经归还2000元,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柏森公司质证称:对陈建笔录真实性认可,但笔录只能证明韦杰与戴俊东的关系及之前欠款8万元,并不能证明韦杰还应还款8万元;对韦杰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该笔录更能证明韦杰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柏森公司未收取本工程任何款项,反而垫付多笔材料款,韦杰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请求中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戴俊东以其个人经营的南京装饰大世界东飞油漆涂料五金分装批发部名义向被告柏森公司实际承建的淮安红星美凯龙项目提供油漆涂料,并提供供货确认清单、被告柏森公司项目负责人韦杰签字确认的欠条。
原告提供供货清单在日常交易中较为常见,其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柏森公司美凯龙项目负责人韦杰所书欠条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韦杰、陈建在谈话笔录中陈述被告韦杰从原告处购买的油漆用于被告柏森公司美凯龙项目,故对原告向淮安红星美凯龙供货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柏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韦杰所书欠条与柏森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韦杰作为柏森公司委托代表人、项目总指挥,负责合同的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其在该工程中向南京装饰大世界东飞油漆涂料五金分装批发部采购油漆涂料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戴俊东与被告柏森公司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柏森公司实际收取油漆涂料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柏森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照准。被告韦杰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俊东货款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雷
代理
审判员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