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龙跃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开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其芳,女,汉族。被告侯春梅,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龙跃菊诉被告侯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龙跃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跃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龙跃菊负担。
审判员 高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