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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16号

龙跃菊与侯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跃菊,侯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龙跃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开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其芳,女,汉族。被告侯春梅,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龙跃菊诉被告侯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龙跃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跃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龙跃菊负担。

审判员  高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