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0878-2。法定代表人孙秀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臣,男,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贺加琳,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汤春武,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景春,男,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杰(系汤春武妻子),女。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春武租赁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臣、贺加琳、被告汤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曹妃甸工业区11+公司基地通过招标方式,将原告所有的宿舍区四号楼101室和六号楼110室出租。被告承租了六号楼110室作为小卖店,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年租金41000元。被告承租后在2011年1月7日开始在该出租房内经营小卖店。2011年3月2日,被告将租金41000元给付原告。2011年9月9日,原告又翻盖了二层八间楼房,被告将小卖店搬入新楼内继续经营。2012年初,租赁期满后,被告同意继续租赁该房1年,租金仍为41000元,因资金紧张,要求半年后给付,原告同意。双方约定不再签订新合同,依据2010年合同执行。半年后,被告仍称资金紧张,推诿不给租金。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3月26日原告两次书面告知被告交付租金。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房屋,仍拒付租金。2013年3月28日,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迟延给付租金违约,正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仍然拒付租金且拒不搬离出租房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要求给付原告一年的租金41000元以及因拖欠产生的半年租金利息1096元,合计4209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1日搬离出租房屋之日的3个月零22天租金13353元,共计55449元。
被告汤春武辩称,我与原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中标开始,但实际使用时间却是2011年3月27日。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在租赁期间,2011年4月11日由原告所有的并管理的2米的围墙倒塌,砸毁我经营的唐山啤酒48件,价值2496元,当时的领导答应解决,但至今未办。2011年5月22日,我的啤酒箱子被盗50余个,我要求报警,但公司领导不让报案,答应由公司解决,此事也未果。针对上述情况,经双方协商,允许我继续使用租赁物,未明确租金数额。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不存在原告催要租金的事实,况且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2日切断了电源,造成雪糕、猪肉、鱼等食品损坏,价值5000元。我同意不再使用原告所述之房屋,但是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9996元,并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曹妃甸工业区11+基地生活区通过招标方式,将原告所有的宿舍区4#101室、6#110室对外出租,被告承租了宿舍区6#110室。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曹检公司11+基地生活区小型超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1+基地生活区6#110室租给被告作为小型超市经营场所,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超市租赁费41000元,一次性交齐,签订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2011年3月2日被告交纳了租金41000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口头约定还执行原租赁协议,年租金仍为4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但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交纳。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交纳租金,并且在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交纳租金及返还房屋的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主动退房,并亲自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是:“因本人欠小买点房租,现主动退房。电表数9888.汤春武5、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曹检公司11+基地生活区小型超市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曹检公司基地生活区小型超市承包协议》一份、被告缴纳的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3日租金收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第一份、第二份限期交付房屋租金的通知书、原告邮寄第二份限期给付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快递详单、被告租赁房屋的照片及原、被告到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汤春武租赁了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房屋,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履行,但未约定给付租赁费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租赁费41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返还原告房屋,故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仍应视为被告的租赁期间,应支付租赁费13776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虽辩称因原告的责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996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汤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及利息49776元(扣除押金5000元后)。
三、被告汤春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41000元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履行给付之日止按49776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汤春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1262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