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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4号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刚、张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告所有的皖AJX**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投保车辆于2012年10月8日在金安区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9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车辆进入上海大众汽车六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30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车损维修费用。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费130568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据三、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皖AJX**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26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勘验记录、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已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书面确认;证据六、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零部件更换、修理情况及费用;证据七、保险理赔确认函。证明第一受益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发函确认将本次事故保险赔付金额给付原告;证据八、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花费维修费等1305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2、依据合同约定,第一、第七条明确约定,应由第三方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属于家庭自用车损险的范围。第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合同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第一、第七条明确约定,应由第三方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属于家庭自用车损险的范围;第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本次事故时两辆机动车相撞,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对方承担交强险责任,剩下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次责30%的比例依法确认;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首先对被告质证进行说明,我们选择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其次对于被告的举证,所举两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我方的义务,且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对方又无行使告知义务,故而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AJX**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盗窃保险、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34010000011326;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260800元。2012年10月8日19时30分,张方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C72**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950M处,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皖AJ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方红受伤,两车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2012年10月30日;定损地点:上海大众六安销售服务公司;定损合计金额132852.96元。2012年12月20日,上海大众汽车六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皖AJX**号小型轿车实际维修费为130568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报案记录、被现场勘验记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保险理赔确认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32852.96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3056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事故对方提出赔偿,也可以向被告提出赔偿,现原告选择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解,应由造成事故的第三者对原告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后,剩下损失由被告按照次责30%的比例进行理赔。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尽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说明。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30568元。以上款项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