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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46号

王兴福与温海宾、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兴福,温海宾,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兴福。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海宾。被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乃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海宾,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黎城县侯镇港北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相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起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兴福与被告温海宾、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中保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福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温海宾驾驶其所有的户名为被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4KM处强行超车过程中遇黄建清驾驶原告王兴福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采取措施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温海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清无责任。原告因此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340元。

被告温海宾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还垫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

被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保黎城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是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温海宾驾驶其所有的户名为被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4KM处强行超车过程中遇黄建清驾驶原告王兴福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采取措施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温海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清无责任。原告因其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0340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701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975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天650元、650元/天×15天)、停运损失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5元(105元/天×3天)、必要的交通费200元共计29675元。另查明,晋D×××××号牵引车、晋D×××××挂车在被告中保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其中晋D×××××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晋D×××××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期限均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温海宾因此次事故垫付施救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停运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温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建清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温海宾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车损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温海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负有管理责任,故对被告温海宾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温海宾垫付的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温海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兴福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9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925元;由被告温海宾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750元,由被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508元,由被告温海宾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学东

代理

审判员  闫其良

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