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亚芬。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钱高峰。一审
第三人:胡赛芬。一审
第三人:胡昌贤。一审
第三人:胡小芬。一审
第三人:胡四芬。一审
第三人:胡昌林。再审申请人胡亚芬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拆迁处)、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1)甬镇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亚芬申请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安置调产面积185平方米、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根据各当事人继承的份额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6月13日胡亚芬和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与拆迁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胡亚芬及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均在安置协议书上签了字,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胡亚芬诉求是“责令拆迁处按约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支付本属于父亲胡元根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金357268元,补偿面积149.385平方米安置房,第二项违约金1605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其主张“应安置调产面积185平方米、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根据各当事人继承的份额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申请理由,系新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胡亚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亚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金米
审 判 员 周元如
代理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