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卢正玉。委托代理人刘虎,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翔。
原告卢正玉与被告胡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玉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正玉诉称,原、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诚信海绵厂业主,被告系馨相宜家具厂业主。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海绵,2010年欠原告货款80000元,2011年欠货款3128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卢正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11282元。被告胡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馨相宜家具厂于2010年到2011年期间向诚信海绵厂购买海绵。2010年4月28日,馨相宜家具厂向诚信海绵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诚信海绵厂货款80000(大写:捌万元整)。”2011年1月2日,馨相宜家具厂再次向诚信海绵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诚信海绵厂货款26000(贰万陆仟元整)。”两张《欠条》落款均为“馨相宜家私”,并有胡翔签字。2011年1月5日,馨相宜家具厂继续向诚信海绵厂购货,诚信海绵厂0004715号送货单载明品名为“精18”及“精33”,货款金额为2480元,0004716号送货单载明品名为“28中硬”,货款金额为2802元。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为“馨相宜沙发厂”,收货单位签收处由馨相宜家具厂员工“秦雪玲”签字。两张《欠条》及《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111282元,馨相宜家具厂至今未向诚信海绵厂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诚信海绵厂送货单》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翔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诚信海绵厂与馨相宜家具厂达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体工商户的债权与债务依法应由其业主享有和承担。馨相宜家具厂欠诚信海绵厂货款共计11128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业主胡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卢正玉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正玉货款1112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胡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