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驶往余杭区仁和街道电信营业厅。当日14时3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仁和街道良塘线新桥村村委路口,往西左转弯时,由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入没有信号灯或者标志线控制的路口前未注意避让行人,与行人祝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祝某受伤经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让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某、监控录像、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