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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81号

张运荣与申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运荣,申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张运荣。

委托代理人:张军、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晓飞。

委托代理人:游卫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58号。机构代码:80554436-3。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国。

原告张运荣诉被告申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殿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荣委托代理人张军、韩延江,被告申晓飞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荣诉称:2012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申晓飞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永年县广府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张伟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申晓飞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申晓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271.64元。

被告申晓飞辩称:

一、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被告申晓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申晓飞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口时,与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张伟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及乘坐冀D×××××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3年1月2日做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12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晓飞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径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张伟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侧胸腔积液;2、多根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507.04元,其中被告申晓飞垫付3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6日做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胸部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申晓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12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申晓飞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晓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虽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有收入的工作,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4张汽车加油票和4张交通费票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以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提供了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7日7张二联单收据证明(收据上只注明是营养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收据均是烟酒门市出具的,且没有需增加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二联单发票上只注明购买的是营养品,没有标明营养品具体名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以上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20元;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96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申晓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申晓飞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申晓飞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主张不赔偿原告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晓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6507.04元。

二、误工费:原告要求90天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89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参照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965元÷365天×89天=4868元。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23天=80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23天=1150元。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加上鉴定费800元,共计1504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873.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416元,共计33416元。原告损失41873.04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33416元,余8457.04元,由被告申晓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920元,减去被告申晓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申晓飞应再赔偿原告款29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荣各项损失共计33416元。

二、被告申晓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荣各项损失共计2920元。

三、驳回原告张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保全520元,共计1627元,原告张运荣负担327元。被告申晓飞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殿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