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催字第62号
申请人:山西省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申请人山西省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30800053/93387803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因山西省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找到汇票,现申请撤销公示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山西省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郜丽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