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敏。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丽敏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丽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从2009年7月立案到2011年5月作出判决,时间长达22个月,即使开庭前作过几次调解,同样违反了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的法律规定。2.赵丽敏于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一审法院直到2012年2月才把上诉状报送二审法院,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生效判决认定赵丽敏于2008年3月到登封市信访局、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与事实不符。赵丽敏在2007年11月被停工、停资后,于2007年12月14日就向登封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进行了信访,后登封市信访局将材料转到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⒉生效判决认定少林水泥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实施爆破关停与事实不符。少林水泥公司爆破的是工艺落后的立窑炉子,其余生产设备被少林水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租赁出去,现仍在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1.赵丽敏被停发工资后,抱着为厂分忧的态度耐心等待处理结果,期间双方并没有发生纠纷,生效判决从停发工资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赵丽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2月已就本案纠纷开始信访,仲裁时效发生中断。3.赵丽敏申请劳动仲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施行,该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本案应适用该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1.本案涉及人数较多,一审法院组织过几次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一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2.赵丽敏以一审法院超过法定期限审理案件和移送上诉状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根据登封市信访局登信访集字(2008)22号文件和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人劳访(2008)44号文件,可以认定赵丽敏等人就本案纠纷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的时间为2008年3月。赵丽敏虽提交了2008年1月7日登劳社监询(2008)第002号询问通知书和2008年1月9日登封水泥厂的回复以证明其开始信访的时间为2007年12月,但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人劳访(2008)44号文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少林水泥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实施爆破关停的事实有2007年10月20日市政府关闭通知(43号文件)、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赵丽敏于2007年11月被少林水泥公司停止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此时,赵丽敏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赵丽敏于2008年3月才向有关部门进行情况反映,于2008年12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纠纷发生于2007年11月,赵丽敏要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于法无据。综上,赵丽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丽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武
代理
审判员 蒋瑞芳
代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