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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258号

王春兴与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艾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兴,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因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整体出售协议》,约定原告王春兴将座落于建华东道18号的原唐山市第三包装装潢厂(经改制王春兴个人已买断)整体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165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付款200万元,其他事宜及余额双方协商分期给付,另合同约订:无论原告何种原因不能将所出售的标的物转让(过户)给被告时,原告承诺以现在的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加油站所有建筑物作为补偿一次性给原告。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06年6月9日订立了《整体出售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给付原告200万元,为更好履行该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整体转让给被告,以冀唐国用(2001)字第09761号土地证和唐山房权证路北(缸)字第301002315-01及301002315-02,301002315-××号房产证为准;2、被告在订立本协议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交纳300万元,原告将土地证及房产证交由被告保管,在订立本协议之日起四周内再向原告交纳300万元。原告在收到此300万元后两周内和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被告负担;3、被告在2007年3月31日前再支付原告850万元,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9日至2006年8月9日分五次交付原告820万元,原告将相关土地证、房产证交给被告。因不能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07年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18号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判后过户手续仍未能办理。2008年1月9日,因原告买断唐山市第三包装装潢厂时规定了唐山市路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现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享有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18号金利海加油站30年收益权,买断方必须执行唐山市第三包装装潢厂整体出售方案,为此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向买断方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签订金利海加油站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交付收益款315万元。因唐山市第五无线电厂的土地、房产包含在唐山市第三包装装潢厂的土地证、房产证范围内尚未改制,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起诉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并申请法院对该厂土地、房产进行查封。2010年5月5日,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与被告达成以470万元购买唐山市第五无线电厂的协议,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同意解除查封和撤回起诉。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2001年改制方案和评估报告,出售三包厂时不包括第五无线电厂的土地和房产,按2009年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对第五无线电厂重新评估价值为470万元,原告承担16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的830万元,由被告支付其中的300万元交工促局,剩余530万元在扣除原告交购置第五无线电厂160万元外,370万元待被告过户后交清原告。2010年7月16日,被告办理了转让房产及土地的产权手续。被告以出售企业存在权利瑕疵,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将原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给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收益权315万元、购买唐山市第五无线电厂310万元、支付给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款90万元、垫付执行款666959元、抵押款8700元。

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现已立案审查。原告认为,其已将转让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应按双方2010年5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给付其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0万元并自2010年7月16日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兴转让款37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了转让物的过户手续”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办理转让合同标的物的过户手续。2、唐山市中级法院和河北省高级法院已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再次就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王春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案侵权赔偿问题,与本案其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所欠收购款问题没有关系。另案法院审理的也是侵权赔偿是否成立以及是否解决问题,并非本案上诉人应否给付370万收购款问题。上诉人以另案侵权赔偿案件抗辩本案欠款案件毫无法律依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至2006年8月9日分五次交付王春兴820万元。另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起诉王春兴赔偿损失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已作出维持判决。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以出售企业存在权利瑕疵、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被上诉人王春兴一案,该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支付给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收益权315万元、购买唐山市第五无线电厂310万元、支付给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款90万元、垫付执行款666959元、抵押款8700元是因被上诉人出售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就该瑕疵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的审理。该案并未对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出售的企业所欠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余款进行审理,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9日至2006年8月9日分五次交付原告820万元”有笔误,应为被告于2006年6月9日至2006年8月9日分五次交付原告82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唐山金利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代理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