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于福水。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春,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福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津K×××××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0时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700000元。2012年7月28日21时40分许,原告车辆由于顺建驾驶与案外人孙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承担了损失的50%计12945.50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理赔,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1294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痕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案外人孙朋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K×××××车于2012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7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0时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2012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孙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邱庄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时,与前方顺行于顺建驾驶的津K×××××小客车左侧发生刮蹭时摔倒,致双方车损,孙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孙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顺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4日于福水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孙朋赔偿于福水车辆损失23263元,接触痕迹费用2400元,事故存车费228元,合计损失25891元的50%即12945.50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理赔,被告未予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静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评估车损报告、发票以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何宝贵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的规定属于单方格式性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者的损失已经由(2012)静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者的损失已经全额赔偿,取得保险求偿权。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HK18**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91821.05元,因民事赔偿诉讼原告交纳的诉讼费700元,共计9295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红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