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周XX,男,汉族,1948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XX区XX路**号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沈XX,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X,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被告覃XX,女,壮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
原告周XX与被告覃XX、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XX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覃XX逾期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由于上述借款在被告覃XX与被告覃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4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月);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覃XX、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XX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每月按月息2.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5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覃XX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XX与被告覃XX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覃XX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覃XX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诉称被告覃XX向其借款80000元没有归还,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与被告覃XX约定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覃XX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分段计付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为:42254.44元(50000元×5.35%×4×9天÷360天+50000元×5.60%×4×56天÷360天+50000元×5.85%×4×92天÷360天+50000元×6.10%×4×337天÷360天+50000元×5.85%×4×28天÷360天+50000元×5.60%×4×318天÷360天+30000元×5.85%×4×87天÷360天+30000元×6.10%×4×337天÷360天+30000元×5.85%×4×28天÷360天+30000元×5.60%×4×318天÷360天)。此外,被告覃XX亦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覃XX与被告覃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覃XX与被告覃X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覃XX与被告覃XX应当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42254.44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XX与被告覃XX共同向原告周XX归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覃XX与被告覃XX共同向原告周XX支付利息42254.44元,并共同向原告周XX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周X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覃XX、覃XX共同负担1315元,本院退回原告周XX13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基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