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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130号

洪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别名洪某乙),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因在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新瑞小区自家屋后修建化粪池一事与张某某及其妻子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洪某甲用砖块将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洪某丙的证言,(无)公(法)鉴字(2013)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静

审判员 陈宗文

审判员 施丽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