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母汉英。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母汉英因与被告孙小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永城市太丘齐阁村新农村社区工地建设时,被告用自己的吊车在该工地上吊装楼板,由于被告没有将吊车安置妥当,致被告在吊装作业时,吊车突然倾斜侧翻,吊车钢索将在一楼楼顶施工的原告从楼上刮拉摔到地面发生严重事故,使原告身受重伤,被送到神火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椎粉碎性骨折,下肢完全瘫痪。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逃避,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未支付给原告一分钱的医疗费,原告为了治疗背负了大量债务,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由于被告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8.64元,误工费7240元、护理费139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1887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8641.78元中的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承建工地吊装楼板,被告先将楼板吊装完毕后,车已经收好准备给他人上楼板,由于原告喝完酒来到被告车前强迫让被告吊过木,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无偿帮助吊过木。由于原告中午喝酒,也去房上接过木,丁永超在和原告分别站在两边,在接最后一根过木时,被告的吊车发生倾斜现象,丁永超跳了下来,而原告反应比较慢,没有及时跳下来。吊车将电话线杆刮倒,电话线将原告刮倒,事情发生后,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并送去5000元,后经刘子杰和被告所在村的干部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原告让被告将吊车开走,以后不再向被告要求赔偿。刘子杰将被告给的15000元交给原告,下余6000元由于其他原因没有给付。原告出院后,起诉开发商刘某,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刘某赔偿原告750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责任,首先,原告中午喝过酒之后,不应该上楼参加施工。其次,被告只是负责吊装楼板,吊装过木本是无偿帮工,另刘某赔偿给原告的75000元及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原告母汉英诉称,母汉英作为刘某的领工,于2011年11月17日下午在刘某开发的太丘镇齐阁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施工时,由于施工吊车侧翻发生事故,造成母汉英胸椎粉碎性骨折,下肢完全瘫痪,至今尚未治疗终结,要求刘某赔付母汉英先期医疗费136459.1元,经永城市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母汉英在被告刘某开发的太丘镇齐阁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施工时,由于施工吊车侧翻发生事故,造成母汉英胸椎粉碎性骨折,下肢完全瘫痪,至今尚未治疗终结。2012年8月29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刘某一次性补偿母汉英75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刘某开发的工地施工时,因被告吊车侧翻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2、对张德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张德平陈述,刘某是开发商,其承包给母汉英建的房子,每平方是120元,包工不包料,是清包工,刘某什么都不问,活是母汉英包的,张德平和工人都跟着母汉英干活,张德平当时在现场上过木,吊机倾斜,砸断电线杆,电缆线卷到母汉英,就受伤了。3、对刘洪申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洪申陈述,那天是去年农历9月6日下午,太丘村的沈红旗来刘洪申家中谈事情,恰巧刘某来到母汉英门前说建房子的事情,因为都是邻居,就过去看看,他们的意思是14间房子都包给了母汉英,是清包工,每平方米120元。后来听说母汉英干活时被电缆线卷伤了,刘洪申认为出事那天,母汉英喝醉了,又是被电缆线卷伤的,和刘某无关。4、对丁德强的调查笔录一份。丁德强陈述的内容与张德平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5、对丁永超的调查笔录一份。丁永超陈述的内容与张德平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6、住院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金额:136459.1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母汉英的人身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母汉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为二级伤残,并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8、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为1300元。原告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300元。9、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2份。金额:57551.1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报销部分医疗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调解书无异议,但原告应起诉刘某,四证人证言不真实,有一定的倾向性,住院的手续都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鉴定意见书应该治疗终结再做鉴定,且不是法院委托,鉴定费票据不正规,报销费用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丁德强的调查笔录一份。丁德强陈述,2011年11月17日,在太丘乡齐阁村新农村社区工地干活,当时上楼板时没有事,孙小果在上过木时,丁永超在过木这边,母汉英在过木那边,孙小果在吊最后一根过木,吊机臂展的长,吊机慢慢倾斜,吊机撞住柱子,母汉英就下来了,电线杆子也断了,母汉英倒在地上,工人就赶紧打电话叫车,将母汉英拉走。2、对丁永超的调查笔录一份。丁永超陈述,2011年11月17日下午楼板已经上好,正在上过木,丁永超在这头接过木,母汉英在另一头接过木,丁永超抬头看见吊机大杆倾斜后,发现母汉英在地面上来,丁永超从上面就下来,母汉英是个小包工头,也参加干活。母汉英承包的刘某的工程,母汉英起诉刘某时,丁永超也出庭作证了,证明母汉英不是跟刘某干活的。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吊机刮倒摔伤的,被告给原告吊装过木是无偿帮工,原告发现吊机慢慢倾斜时没有及时避让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3、对刘子杰的调查笔录一份。刘子杰陈述,母汉英受伤后,经刘子杰和齐庆林调解的,还有孙本忠也参与了调解。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孙小果赔偿26000元,这件事就算结束,由于先前孙小果已经给付5000元,经几个人的手交给了母汉英的儿子15000元,这样孙小果才能开走车,后来孙小果也将车开走了。4、对孙本忠的调查笔录一份。孙本忠陈述的内容与刘子杰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调解原、被告口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给付26000元,现已经支付20000元。5、对周汉峰的调查笔录一份。周汉峰陈述,母汉英受伤后第二天,自己同孙小果、谭记贤一起去医院看母汉英,孙小果将5000元交给周汉峰,周汉峰又将5000元交给母汉英家人。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天,被告在医院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6、对魏克中的调查笔录一份。魏克中陈述,母汉英受伤当天喝酒了,在哪儿喝的酒不知道,那天魏克中在那里看工地。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中午喝酒参加施工,原告存在主要过错。7、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某证明,刘某,男,现年42岁,系太丘镇齐阁村刘楼支部,孙小果在我工地施工上过木是无偿不收费,证明人刘某,2013年1月7日。8、2012年8月29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刘某作为开发商已赔偿原告7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三个观点,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且两工人是跟随原告施工,是原告承包刘某的工程。对刘子杰的调查笔录,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其陈述不属实,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协议,孙本忠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对周汉峰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魏克中的证言有异议,母汉英中午喝酒没有参加工作,且发生事故时间是当天下午5时,天快黑了。刘某的证言不应采信,是原告承包刘某的工程,刘某并未参与施工,也不可能知道情况。调解书只可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收到刘某75000元的事实。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用以证明,对五证人的证言进行录音录像。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录像认可,但证人仍应出庭作证,虽然录像,但没经过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5份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住院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2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系复印件,但是该证据系从永城市人民法院卷宗复印而来,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且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此鉴定结论,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4、6、7份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8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较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孙小果在永城市太丘镇齐阁村新农村社区原告母汉英承包的工地为原告施工,被告驾驶吊机为原告母汉英吊装楼板及过木,原告母汉英和案外人丁永超两人负责接过木,被告在吊装最后一根过木时,吊车倾斜将电线杆刮倒,致使电线刮住原告母汉英,造成原告母汉英胸椎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35天,花费医疗费136459.1元。2012年11月15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母汉英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母汉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8日将刘某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刘某补偿原告母汉英医疗费75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当天中午进行了饮酒,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小果给付原告母汉英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果在原告母汉英承包的工地为其施工过程中,吊机倾斜将电线杆刮倒,电线又将原告母汉英刮倒,致使原告母汉英胸椎粉碎性骨折,此事实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原告的伤系被告驾驶吊机所致,被告孙小果未能充分履行注意安全义务,由于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小果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施工现场无安全保护措施,且原告明知自己中午饮酒的情况下仍在施工现场工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
被告孙小果辩称,其为原告吊装过木不收取劳动报酬,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被告仅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母汉英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908.64元,原告母汉英两次治疗共计花费136459.1元,刘某补偿75000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908.64元,不超出该数额,应予支持;2、误工费364天×18.1元/天=6588.4元;3、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为364天×18.1元/天=6588.4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0年×6604.03元/年=13208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30元/天=4050元;5、营养费364天×10元/天=364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90%=118872.54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7028.58元。被告应负担50%即138514.2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从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大小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扣除被告孙小果已经支付原告母汉英的20000元,被告孙小果共计赔偿原告母汉英各项费用共计143514.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果赔偿原告母汉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3514.29元,扣除被告孙小果已经支付的20000元,其余的14351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负担3125元,被告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雷功
审判员 宋治业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班宜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