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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659号

秦凤云与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凤云,刘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秦凤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特别代理。被告刘爱玲,女,汉族。

原告秦凤云与被告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凤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2年6月25日偿还。但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9月8日,被告和原告在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达成抵押还款协议,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敬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刘爱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玲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由于被告未如期还款,2012年9月8日,双方重新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9日(春节前)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冀B×××××轿车作为抵押。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机动车行驶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玲向原告秦凤云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爱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雅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