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临沂瑞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李士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元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瑞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瑞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塑料建筑模板生产线一套,后因原告不再生产塑料建筑模板,请求被告回购该生产线。2011年6月6日,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以60万元价格回购该生产线,并允诺在设备运回青岛后60天左右付清回购款项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设备运抵被告公司,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付款2万元,其余货款58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万元。
被告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协议处理设备属实,但付款约定是经被告整改后如无发现严重问题和损坏,由被告将设备卖出后一次性付60万元,且对于设备卖出后的付款时间为设备卖出后60日。因双方考虑到设备卖出后,设备款需要回收时间,所以附加一个60天的时间,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设备运回青岛后60天付款。涉案的设备目前尚在被告处,一直未卖出,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层塑料建筑模板生产线一套,共计价款8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的5%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订购的设备交付原告,原告也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款76万元,剩余4万元尾款未付。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因市场原因原告不再生产塑料建筑模板,向被告提出出让此生产线的要求,被告同意以60万元人民币价格收购该生产线,原告尚欠被告的4万元尾款也一并勾销。协议还约定,该生产线安装整改及重新喷漆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安装整改后如无发现严重问题和损坏,被告将在设备卖出后一次性付清60万元收购款项(大约60天左右)。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生产线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还给被告,该生产线设备现在被告处,被告主张该设备至今未卖出,所以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立,被告抗辩主张因双方考虑到设备卖出后设备款需要回收时间,也是为约束被告在卖出设备后不付款,所以双方才约定附加一个60天的约束时间,实际是指卖出设备后60天以内付款。对此原告则主张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运回被告处后60天左右给付回购款60万元,不可能等待无限期的设备出售后再付清回购款,具体被告应在2011年6月15日之后的60天左右向原告付清该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2万元回购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承认该付款情况属实。被告庭审中抗辩主张现在该设备仍存放在被告的车间内,尚未卖出,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图片一宗。对此原告质证主张,该设备是否在被告车间内,是否卖出,原告并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图片,原告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回购设备款58万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回购原告该设备的协议书,同时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设备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还给被告。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回购款2万元,被告也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设备收购款项的给付条件,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将设备卖出后一次性付60万元,且付款时间为设备卖出后60日。因协议中注明的是: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将在设备卖出后一次性付清60万元收购款项(大约60天左右)。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份,至今已近两年的时间,但庭审中被告仍主张该设备现仍在被告处存放未售出。因此若按照被告的抗辩主张,设备售出后才能达到货款的给付条件,则将使原告无法达到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因为从协议约定看,双方是协议由被告收购原告的该设备生产线,而不是由被告替原告代售该设备生产线,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原被告协议中注明的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将在设备卖出后一次性付清60万元收购款项(大约60天左右),其中的“大约60天左右”,应理解为是对被告给付原告回购款的一种补充性约定,或者是在设备卖出后一次性付清,或者是在60天左右的合理时间内给付。因此,结合被告已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瑞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青岛科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