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至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六横镇中博假日酒店开房,先后在308、307房间居住。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彭某、沈某甲、贺王博、唐某、沈某乙以烫吸方式在308房间内吸食由刘灵巧提供的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又容留刘灵巧、林某以烫吸方式在307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沈某甲、唐某、沈某乙、林某、刘某乙、胡某的陈述,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样毒品检测示图,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红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