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祝金帅,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进,男,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祝金帅与被告高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帅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金帅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高永进向原告赊购兽药,欠款52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种种借口拖延履行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被告高永进未作答辩。原告祝金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1日,被告高永进向原告购买兽药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永进欠原告祝金帅兽药款5260元的事实。因被告高永进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高永进赊购原告祝金帅兽药,共计欠款5260元。当日被告高永进给原告祝金帅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祝金帅药款:5260元,欠款人,高永进,2011.8.21日”。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高永进偿付欠款52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高永进赊购原告祝金帅兽药,欠款5260元,有被告高永进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永进对欠款应予偿付。因欠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永进支付原告祝金帅现金5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永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玉宝 百度搜索“”